南国早报全媒体记者:邓振福
2018年11月,玉林男子牟某在一微商城购买了50瓶由桂林丁氏帝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氏酒业)销售的“言帝龙”养生酒,每瓶单价1688元,共花费84400元。随后,牟某以该酒违反《食品安全法》多项规定为由,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假一赔十”。一审法院判决牟某胜诉,丁氏酒业、桂林六顺酒厂(以下简称六顺酒厂)连带支付牟某价款十倍的赔偿金84.4万元。丁氏酒业和六顺酒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2月19日,六顺酒厂收到二审判决书,酒厂胜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赔偿84.4万元的一审判决。牟某支付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0元。
男子花八万余元买酒后投诉
2018年11月22日至26日期间,牟某在微信公众号“广西邮政”中的“在线商城”上,连续下单50次购买50瓶“言帝龙”养生酒,共花费84400元,包装上生产商为六顺酒厂,总经销为丁氏酒业。同年12月12日,牟某向原桂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称该酒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多项规定,该局于2019年1月15日对丁氏酒业立案调查,经初步调查,认为丁氏酒业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年3月22日,该局将此案移送桂林市公安局侦办。
2019年4月19日,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不予批捕,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决定对丁氏酒业负责人丁某等人取保候审。同年9月,邮政集团桂林市分公司向牟某退还购物款84400元。
2020年3月17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以无法鉴定“言帝龙”酒为伪劣产品为由,决定解除对丁某的取保候审。
此外,牟某网购的50瓶“言帝龙”养生酒,除2瓶保存在桂林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外,其余48瓶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收执。
一审牟某获十倍赔偿
2020年9月,牟某将邮政集团及其广西分公司、丁氏酒业、六顺酒厂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牟某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提出10倍赔偿,共计84.4万元。
▲一审判决书。
庭审中,邮政集团及广西分公司及丁氏酒业、六顺酒厂都辩称,原告牟某类似的索赔案例达80个,认为牟某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商品唯一目的是用于索赔,他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行为,无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不应支持十倍赔偿。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产品配料表中明确记载有人参、丹参、杜仲,该三类原料属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附件2中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该名单中所列物品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案涉产品并无任何与保健食品或药品有关的批准文号,应视为普通食品,该酒中添加人参、丹参、杜仲作为原料,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外,该酒外包装标注治疗功效,明显存在暗示治疗疾病或保健作用的意思,因此案涉产品违反了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对于牟某提出的其他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2021年8月30日,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丁氏酒业、六顺酒厂连带支付牟某价款十倍的赔偿金84.4万元,驳回牟某对邮政集团及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丁氏酒业和六顺酒厂胜诉
丁氏酒业和六顺酒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12月19日,六顺酒厂收到二审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经桂林市食品药品部门检验,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牟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中添加“人参、丹参、杜仲”已经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者因食用案涉产品造成了对健康的急慢性危害。
▲二审判决书。
牟某仅以配料表列举原料末尾的“等”字主张案涉产品概括隐藏其他配料,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概括隐藏何种配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牟某未能提供案涉产品包括酒瓶瓶身在内的完整外观,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案涉产品适用的生产标准QB/T1981-94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而非国家强制性标准,并未违反食品强制性标准。虽案涉产品在包装上宣传了保健功效,但并不足以表明案涉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存在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牟某并无证据证实案涉产品对其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或对其造成消费误导,故其要求支付十倍赔偿,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决维持一审法院驳回牟某对邮政集团及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丁氏酒业、六顺酒厂连带支付牟某价款十倍的赔偿金84.4万元的判决;驳回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8360元,全部由牟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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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邱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