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游客刘某与同事在某旅行社报名参团,参加某景区漂流活动。该景区在游客服务中心及漂流沿途张贴、竖立着景区漂流游客须知及警示标牌,内容包括:请自觉购买门票和保险票,检票后通过检票口领取救生衣、安全帽,到码头领取船只和桨,根据工作人员安排,有序上船,每船限坐两人;1.2米以下儿童、55岁以上老人、孕妇及心脏病、高血压、冠心病、痴呆症、骨质疏松症、癫痫等易发危险性疾病患者严禁参与漂流等。
当日,刘某与同事共同操控充气船进行漂流。漂流至第三个坡坎时,刘某感觉腰臀部因撞击疼痛难忍,便向周边工作人员求救。在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刘某将充气船停靠岸边,后检查发现船底有破损裂缝,同时景区安排车辆将刘某送至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因重度骨质疏松症导致左臀部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刘某起诉旅行社、景区经营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认定:一、景区经营者作为提供漂流项目的服务者,应根据所提供的旅游项目,对游客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其在游客服务中心宣传栏张贴了游客须知,并将严禁高血压、骨质疏松症等易发危险性疾病患病参与漂流的告知事项进行了公示,但在漂流入口处未见上述警示标志,工作人员也未对参加漂流活动的游客进行相应的提示。同时,景区经营者向刘某提供的充气船底部有裂缝存在缺陷,不符合漂流用船要求,未尽到安全提示及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二、旅行社作为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对游客参与本次漂流活动缺乏相应的组织和必要的提醒,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湍急水流中操控充气船漂流有一定危险性应当是明知的,对自身患有重度骨质疏松症缺乏认知,对于从事漂流活动游客注意事项缺乏必要的了解,导致其在漂流过程中受伤,其对自身人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景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旅行社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建议
酷暑炎热,刺激的漂流项目备受青睐,但是,风险与刺激相伴随,游玩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问题应引起各方重视。对此,对涉及漂流活动的各方提出以下建议:
对漂流景区的建议:
一、应获得高风险项目许可:景区经营高风险游玩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配备具有合法安全资质的设备、设施和相应救助设施,保护游客安全,并按照法律规定购买高风险责任保险。
二、设备设施要符合要求:每天开业之前,景区应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排除隐患,确保设备设施完好无损,漂流等游玩项目设备设施符合要求。
三、时时尽到告知和警示义务:景区可通过门票、告示牌等方式告知景区安全须知,也可采取喇叭语音提示的方式,告知游客高风险游玩项目的注意事项和禁止情形。同时可以配备专业人员对游客进行安全漂流的提示、告知、培训,出现事故时应及时救助。
四、合理控制人流,防止扎堆碰撞及突发事故发生:实施漂流项目的地形一般比较陡峭,加上夏季雨水多,降雨会增加游玩过程中的危险性,如客流量较大,容易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发生,景区应时刻注意客流数量,合理控制人流。
对旅行社的建议:
一、审查合作者的经营资质: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需要主管机关审批,否则属于非法经营,游客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旅行社应提前审查项目经营者资质,核实场所设备设施安全,共同商讨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与救助预案。
二、重视安全告知及风险警示:设计旅游线路时,应与项目经营者确认游玩过程中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对存在的风险、注意事项及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等内容,在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时,及时充分向游客告知和提示上述注意事项。
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出现突发状况或遭遇危险时,旅行社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降低风险、减少损害,并取证保存。
四、强化游客的保险意识:漂流项目属于危险性较高的活动,极易因为环境等因素发生意外,旅行社有义务提醒游客购买意外保险。
对游客的建议:
一、游客在参加高风险旅游项目时,应充分了解项目的安全须知及不适宜参加的群体,遵守规则,服从管理。对于不适合参与的项目,应为自身安全考虑,避免因侥幸心理给自己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
二、游客在参加漂流等高风险项目时,应选择适合自己的游玩项目,将自身安全置于首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