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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纳退休后被返聘遇公司破产清算,工资结算有争议……法院这样判→

阅读数:0 发布时间: 来源:南国早报客户端 编辑:戴昕明 记者:王斯
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能否享受职工同等待遇?

南宁一家食品公司停产后,公司法定代表人返聘已退休的马某做出纳。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马某却不能享受优先领取拖欠工资的职工待遇。退休返聘人员能否享受职工同等待遇?近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决,马某与该公司属于劳务关系,不能享受职工债权优先受偿权。

1993年至2008年期间,马某在南宁某食品公司担任出纳,2009年初退休。2010年初,该公司因经营不善歇业停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留守负责该公司分流安置后的企业管理工作,其个人工资按1500元/月计算。后王某自行决定返聘马某做出纳,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马某工资按600元/月发放。

2020年,该食品公司因资不抵债,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在债权申报阶段,马某以1500-2000元/月的标准,向管理人申报其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共计18万余元。但管理人认为马某与食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仅认可按照600元/月计算劳务费,而且认为该债权是普通债权,而非应当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

马某提出异议未果,遂将南宁某食品公司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王某向其承诺的1500-2000元/月的标准发工资。

被告管理人则坚持认为马某与某食品公司仅存在劳务关系,属于普通债权,工资应按600元/月计算。马某辩称,当时仅发放600元/月工资,是因为企业困难暂时领取的数额,而非约定。

法院认为,王某返聘马某担任出纳,确为企业留守开展工作所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相关规定,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马某的债权并不属于职工债权或其他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

王某返聘马某,并未签订劳务合同。而作为停产企业,仅凭王某与马某二人合意,就确定劳务费标准,会损害企业的合法利益。参照马某在该公司工作时工资标准为600元/月,法院认定,马某的劳务费按照600元/月发放,遂判决某食品公司支付尚欠马某的工资3.24万元。

法官说法:

主办该案的苏法官说,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后又通过返聘的形式上岗很常见,尤其是一些专业技能岗位。需要注意的是,在原单位返聘的情形下,虽然原用人单位与现用工单位出现了重合,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恢复了原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该案也提醒退休返聘人员在劳务合作中,提前书面约定工资,确定双方的责权利,合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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