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民王某花15.58万元买了辆Jeep车,几个月后,王某得知该车辆是召回车型,遂以欺诈为由,将汽车经销商告上法院,要求退一赔三。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王某的诉求。
新买的车属于召回车型
车主认为遭遇欺诈
2018年9月29日,广汽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发布声明,载明决定从2018年9月30日起,Jeep召回部分2.4L自由光和指南者汽车。原因是这些车辆2.4L发动机可能存在机油液位降低的情况,且机油压力预警策略不完善,可能导致发动机机油压力低于临界值的警示不够充分等。
同年11月10日,王某花15.58万元,向广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Jeep车。
2019年3月9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提示“机油压力低立即检查发动机机油位”,在车辆送至4S店保养维修过程中,王某得知该车辆属于召回车型,但已在双方合同签订前实际完成召回手续。
王某认为汽车经销商未告知该车辆属于召回车,构成欺诈,遂将该公司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并支付3倍赔偿金。
经销商被判退一赔三
一审法院认定构成欺诈
一审法院认为,经销商在向王某出售车辆时,应向王某告知召回信息,因为车辆的召回信息通常包含车辆的质量缺陷问题及驾驶安全风险等重要内容,是消费者在购买车辆时的重要参考因素,足以影响到消费者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
虽然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出售车辆时已实际完成召回程序,但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3条、第8条的规定,实施召回的汽车首先是存在缺陷的。且王某在实际使用中,涉案车辆仍然出现召回声明中说明的发动机可能存在机油液位降低,且机油压力预警策略不完善的情形,该情形存在安全隐患。
该汽车销售公司不仅没有告知王某车辆存在召回的事实,且车辆在完成召回程序后仍然存在安全隐患。该公司隐瞒车辆存在召回的事实,致使王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构成欺诈。
由此,江南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双方的购车合同,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王某购车款15.58万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46.74万元,共计62.32万元。
车主败诉
二审法院认定不构成欺诈
该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构成欺诈,要考虑其是否主观故意。涉案车辆交付前,召回声明已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及广汽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官网上进行了公告,该信息处于公开状态。
且王某家人拨打汽车销售公司客服电话记录亦可说明,客服人员对涉案车辆属召回车辆并未刻意回避或隐瞒,消费者可正常通过公司系统对车辆的召回信息进行相关查询。据此可以认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并无隐瞒涉案车辆属于召回范围,且经过维修事实的主观故意。
另外,未获知召回信息是否足以致使王某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王某的缔约意思考虑,其目的在于取得质量合格的特定车辆的所有权,用以满足其使用要求。
该案中,尽管涉案车辆属于召回范围,但在原有缺陷通过修理而消除的情况下,王某购买涉案车辆能够实现其缔约目的。
由此,二审法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未向王某告知召回及维修信息,未使其陷入错误认知,并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互联网拓宽了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渠道,这也要求消费者在购房、购车等重大交易前,应对标物的相关公开信息进行全面、审慎了解。如消费者认为车辆经过召回处理后仍然存在缺陷,无法实现车辆买卖合同根本目的,应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除此之外,即使汽车经销商未被认定构成欺诈,也不能免除其向消费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消费者因此遭受损害的,仍有权要求经销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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